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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眉山城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14〕19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眉山城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4〕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城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7日

眉山城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现城市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城市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投影灯等各类电光源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饰:
  (一)城区主要出入口、重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桥梁、码头、车站、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景区(点)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沿江两岸和湖泊沿岸等重要景观地带;
  (五)上述区域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
  (六)夜景灯饰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的其他范围。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业主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是夜景灯饰的主要工作部门。东坡区政府及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夜景灯饰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城管、文化、旅游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亮化要求编制夜景灯饰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夜景灯饰设计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夜景灯饰专项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三)城市道路、公园、景区(点)、山体、河道沿岸以及桥梁的夜景灯饰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其风貌特征、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筑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处理。
  第九条 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低能耗产品,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体健康。
  (二)不得影响天文气象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夜景灯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同步确定该项目是否列入城区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范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纳入城区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范围的建设项目夜景灯饰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将夜景灯饰设计方案纳入施工图审查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批通过的夜景灯饰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施工图。
  第十一条 列入城区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范围的已建成项目,尚未设置夜景灯饰或已设置夜景灯饰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城管部门牵头,市规划、建设等部门配合,督促业主单位或商住楼开发单位进行整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夜景灯饰整改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工程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牵头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报告向市城管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市城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牵头组织市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夜景灯饰,应接入市城管部门的集中控制系统,集中统一启闭控制。
  第十三条 城区夜景灯饰投入使用后,由业主(物业管理方)负责安全和维护,保持夜景灯饰功能完整、外观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已经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城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十四条 城区夜景灯饰设置过程中,涉及各类地下管线的,应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区夜景灯饰的启闭主要采用集中控制的方式,接入市城管部门集中控制系统的夜景灯饰,用电实行单独装表、分别计费,除商业经营性灯饰之外的,由财政统一支付电费。
  第十六条 城区夜景灯饰用电价格由供电部门按城市路灯电价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 城区夜景灯饰的启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出入口等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河道、广场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设置的夜景灯饰每晚亮灯。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面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夜景灯饰,值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夜间应当亮灯。
  (三)亮灯时间:每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为 20:00 至 23:00,11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为 19:00 至 22:30。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延时开灯、提前关灯。星期五、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 1 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闭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城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列入城区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范围的,应当建设夜景灯饰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的。
  (二)新建项目的夜景灯饰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偷窃夜景灯饰设施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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